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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彝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清江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与草堂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9.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被告人刘某某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材料、驾驶人简要信息上网比对查询、车辆网上信息对比、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自己认罪态度好、家庭负担重、自己身体不好、判处拘役刑会对工作造成影响等原因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针对其所提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并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全案的其他情节,对上诉人做出了从轻处罚;针对其所提家庭负担重、自己身体不好、判处拘役刑会对工作造成影响等上诉理由,与本案其所涉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