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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百霞与李目和、张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百霞,李目和,张昌华,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牛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朱百霞。委托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目和。被告张昌华。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汶河二路。被告牛军。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王泽刚。原告朱百霞与被告李目和、张昌华、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牛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张昌华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牛军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目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百霞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目和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朱百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L×××××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百霞所驾车辆又与被告牛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被告李目和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张昌华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牛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昌华系鲁Q×××××(鲁Q×××××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目和系张昌华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处理。被告张昌华为原告垫付了救治费用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Q×××××(鲁Q×××××挂)号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驾驶员李目和驾车逃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牛军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被告牛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牛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目和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目和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诸城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东环路与兴华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朱百霞驾驶的鲁L×××××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所驾车辆撞入左侧车道,致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牛军所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所驾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百霞、被告牛军受伤,三车及绿化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目和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查获。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目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百霞、被告牛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孕26W先兆流产、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百霞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昌华系鲁Q×××××(鲁Q×××××挂)号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目和系被告张昌华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的鲁Q×××××号主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牛军所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鲁Q×××××(鲁Q×××××挂)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蒙阴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物流公司)名下,金鑫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金鑫物流公司加盖印章的投保单中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张昌华亦对加盖金鑫物流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昌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朱百霞同意从该垫付款中扣除被告张昌华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予以返还。被告朱百霞所驾驶的鲁L×××××号事故车辆系其与吴杰婚后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吴杰名下。被告牛军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诸昌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30元。2、误工费9810元,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70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3、护理费3258元,由其丈夫吴杰护理,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58元/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1个月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6天计算。5、车损33985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8、评估费1150元。9、施救费1430元。10、停车费12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诸城市大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4年8月至10月)、劳动合同、招用人员登记��、结婚证、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诸城市瑞特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2014年8月至10月)、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车辆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被告张昌华提交的垫付款收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目和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与原告朱百霞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驾驶车辆与被告牛军所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及被告牛军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目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百霞、被告牛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确认。被告张昌华作为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李目和的雇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李目和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昌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目和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昌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诸城市大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但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3元/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9759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吴杰事发前在诸城市瑞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58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398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150元及施救费143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车辆损失评估及事故救援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停车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4892元。因被告张昌华所有的鲁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牛军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牛军受伤,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应由原告和牛军按比例受偿。经本院审查,牛军的合理损失共计45921.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16108元、1579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车损32725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1430元,共计37205元。被告张昌华所有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但因被告李目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昌华、李目和连带赔偿。又因被告张昌华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张昌华、李目和尚应连带赔偿原告332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目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百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61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百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579元;三、被告张昌华赔偿原告朱百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司法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720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张昌华尚应赔偿原告朱百霞33205元;四、被告张目和对上述被告张昌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百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张昌华负担358元,由原告朱百霞负担11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