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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1992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6日因赌博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四百元,收缴赌资。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泗阳经济开发区桂庄小区菜场东侧的被害人王某乙家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乙“佳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6350余元。案发后,涉案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雷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