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清市。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2007年1月3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2006年间原告为谋生前往国外务工至2010年回国。期间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曾于2010年5月在福州市××防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同年8月好转出院,所开支的费用均由被告娘家的亲人垫付。2010年10月8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此间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再次出国务工至2013年7月间回国。在此期间,被告均居住在其娘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对被告××及其他疾病为其进行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娘家的亲人垫付。现原告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未能改善,且被告所患××久治不愈,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此原告不但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还在被告的疾病经治疗好转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本应当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避免对被告造成更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致被告未能得到系统的治疗,才产生了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因未继续进行医学随访,只是自行买药在家服用,虽能控制症状,但是症状并未完全消失,致疾病未能获得痊愈”的后果,对此原告应当负有主要的责任。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患病之后,被告系出于逃避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而提出离婚,且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分居的原因固然有被告患病的原因,但被告长期居留在国外也是原因之一,原、被告之间数年的分居生活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应当认识自身的错误,珍惜夫妻感情,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被告的病情是有好转或者治愈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27日在福州市第四医院住院(诊断分裂症)治疗的事实。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在医院治疗××不知情,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而是因双方感情不和。自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有四年多,彼此没有联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上诉人于2013年7月回国后一直居住于国内,双方仍然处于感情不和的状态,至今上诉人已在国内居住有一年半的时间,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被上诉人××属于久治不愈,属于“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五、判决准予离婚也不会改变被上诉人继续居住在其娘家的事实,对其治疗不会有影响。六、因被上诉人仍处于患病期间,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自愿抚养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上诉人抚养直到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十几年,有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在国外,才导致双方分居。被上诉人虽然患有××,但是是可以治疗的,上诉人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如果判决离婚,会导致被上诉人病情加重,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上诉人本应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进行治疗,但上诉人既不对被上诉人的疾病进行治疗,又不关心看望被上诉人,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帮助的义务,且根据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因未继续进行医学随访,只是自行买药在家服用,虽能控制症状,但是症状并未完全消失,致疾病未能获得痊愈。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结婚后已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被上诉人患病后,上诉人为了逃避夫妻之间的扶养、帮助义务而向法院提起离婚,并以其未看望、照顾被上诉人认定双方长期分居作为离婚的理由,上诉人的该行为背离了婚姻的实质,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帮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正视自己的错误,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积极主动配合被上诉人治疗,被上诉人的病情有好转或治愈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婚前即患有××并主张被上诉人所患××无法治愈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