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景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景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施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景得,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吴观寿,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景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观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司机一职。2014年1月12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泥头车运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左腔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裂纹骨折,被告先后入住宝安区恒生医院、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通过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5700元,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5213元。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6日收到一笔10000元款项,2014年1月23日收到一笔5213元款项,显示对方的银行账号为09×××01。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两笔款项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世平的个人账户转到被告账户。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治疗费用。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一份《备案合格证》,证书编号为:深自(培)XXXXXXX,颁发单位为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该合格证上记载有被告的相关信息,在“培训记录”一栏,记载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证据为第三方机构发放,并非原告出具的文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粤B×××××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该车辆是挂靠在原告处,不受原告的实际控制和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确认用泥头车运泥属于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承接工程,然后由合作人来完成工作。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确认用泥头车运泥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承接工程,然后由合作人来完成工作,本案被告驾驶的粤B×××××泥头车属于原告公司所有,故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归属于原告。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确有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施世平的个人账号向原告转款,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所驾驶的粤B×××××车辆系挂靠在原告公司,并非受其公司控制和管理,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原告未就此举证,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二、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2013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因劳动仲裁认定的月工资标准4320元/月未超过上述标准,且被告未起诉,视为被告对该月工资标准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本院确认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520元(4320元/月×11个月)。四、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工资28500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庭后书面请求撤销第二项仲裁请求。2014年8月1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263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准予被告撤回“原告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工资28500元”的诉求;2、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52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五、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景得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景得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