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付国军,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和被告黄某甲于2O03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长子黄某乙12岁,次子黄某丙8岁。协议离婚内容:“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所有家产归两个孩子今后生活费。家产包括土平房三间、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一台、创维牌14寸彩电一台、熊猫牌VCD一台、缝纫机一台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其子黄某乙、黄某丙于2005年5月13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黄某甲付给抚养费每人每月不少于一百元。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甲从2005年6月份起至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抚养费8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另查明: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房屋建筑面积是66.12平方米,宅基地500平方米,其他使用面积是临时用地1458.34平方米。被告分别于2O11年和2012年在该临时用地范围内建了两处住房。其中于2011年经突泉县人民政府突国土资政(2011)国字第8号建设用地批示单批准建房面积89.25平方米;2012年未经批准违章建房被行政处罚。现长子黄某乙已成年,次子黄某丙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1页、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提交的黄某甲的离婚证原件、突泉县人民法院(2005)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突泉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示单1枚、介绍信2枚、内蒙古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1枚、照片3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突泉县突泉镇支行存折2页、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赵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以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应归其所有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将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归原告抚养,所有家产归两个孩子的今后生活费。该约定系原、被告对子女由谁��养、如何抚养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两名婚生子每人每月80元抚养费,至两名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该生效判决改变了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时对子女如何抚养进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于尚未分割状态,原、被告双方可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现原告主张两名婚生子在成年前由其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应归其所有,要求将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宣判后,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2005)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双方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增加的抚养费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并没有改变双方2003年6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甲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2005)年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改变了2003年离婚协议书,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判决书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涉及到三间土平房、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一台、创维牌14寸彩电一台、熊猫牌VCD一台、缝纫机一台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抵顶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生活费。(2005)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系因被扶养人生活状况发生变化,被扶养人向扶养人主张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之诉,该判决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冲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关于上诉人诉请将被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其名下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没有载明包括该土地使用权证。且被上诉人系在与上诉人离婚后在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盖了两幢房屋,两幢房屋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