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79号原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电缆公司”)与合肥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开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宝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强力,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明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宝电缆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周转需要,从王德堂处借款8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及何建国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无法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德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按期向王德堂付清借款本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2435541元,2014年11月3日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3600821元,合计603636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36362元,尚欠原告57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用。被告高压开关公司辩称:对代偿的事实及数额都没有异议,但对我们偿还的数额有异议,除了原告认可的336362元,我们另外还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原告所诉称的保全担保费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绿宝电缆公司、何建国为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向王德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王德堂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日从担保人原告绿宝电缆公司账户上扣划银行存款2435541元、3600821元,合计6036362元。扣划后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支付了原告绿宝电缆公司336362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700000元,并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支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担保费2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承诺书、委托担保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王德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法院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代被告偿还王德堂的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应扣减2011年11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1500000元。该15000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转账支付给张海燕,原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否认张海燕是其会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海燕系代表被告收取该款,故不能认定该150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被告要求扣减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在承诺书中自愿承诺给付,且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24800元,非诉讼之必然支出,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60元,由被告合肥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审 判 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