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斯斯,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斯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所有的江淮牌自卸货车沪BLXX**由驾驶员胡元高驾驶去为公司拉回瓷砖等一些建筑材料。当车辆在嘉定区安新村俞湾613号倒车时,因操作不慎,撞到案外人俞福明家安新村俞湾613号房屋的墙体,造成房屋的损坏等。事故发生后,经嘉定区公安分局徐行派出所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经报案,被告的损失确认书确认:房屋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万元,俞福明的房屋经上海徐群装饰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支付了维修款6.5万元。原告的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处,被告却以原告车辆进行营运运输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5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投保单中约定使用性质是非营业用车,但实际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后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投保单时已向原告进行了相关条款的说明,且原告持有保险单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栏中强调了营业运输问题。原告将非营业用车辆进行营业运输未履行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所有的江淮牌自卸货车沪BLXX**由驾驶员胡元高驾驶。当车辆在嘉定区安新村俞湾613号倒车时,因操作不慎,撞到案外人俞福明家安新村俞湾613号房屋的墙体,造成房屋的损坏等。事故发生后,经嘉定区公安分局徐行派出所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经报案,被告的损失确认书确认:房屋损失为6.5万元,俞福明的房屋经上海徐群装饰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支付了维修款6.5万元。原告的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被告以原告车辆进行营运运输为由拒绝赔付,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的定损单、发票、索赔申请书,被告的拒赔通知书、报案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车辆是否进行营运,虽被告提交了现场查勘询问记录复印件、名片等证据材料,但从查勘询问记录的内容来看,仅记载了“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曹老板……运费150元自己去拉公司车辆自己接活远近运费不同本次事故自己拉活造成损失”,但仅从该文字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原告车辆当日进行了营运的事实,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车辆进行营运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原告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房屋的损失6.5万元,原告已经向第三者作出了赔偿,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该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其向驾驶员所作的现场查勘询问产生了被保险车辆系在进行营运的怀疑,虽然本院基于被告的举证情况未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进行认定,但基于查勘询问记录内容的模糊性,本院认为被告当时基于该记录的内容作出拒赔的决定,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