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毛洪章与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章,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毛洪章,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宪林,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兵,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纪凤春,经理。原告毛洪章诉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洪章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建筑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2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经手人卢春明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在借据上盖章。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2000元,给付利息44640元,本息合计416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大跃公司以建筑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借款,被告大跃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枚372000元借据,其中含72000元利息,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大跃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由经手人卢春明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2000元,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卢春明。2014年11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纪风春。本院认为,被告大跃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大跃公司及经手人卢春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大跃公司还借款372000元,利息按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洪章借款3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隋春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