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爱良与冯美结、陈月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良,冯美结,陈月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黄爱良,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5327。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结,男,汉族,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身份证号×××1010。被告:陈月团,男,汉族,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身份证号×××40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阳东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负责人: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爱良与被告冯美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倩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美结、陈月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良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冯美结驾驶陈月团所有的粤Q×××××号重型货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江台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15分行驶至江台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路段,超越黄爱良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307571)二轮机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爱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美结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爱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12日住院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2天。经诊断: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双侧骶骨骨折;3、腰椎多发性骨折;4、失血性重度贫血、低血容量性休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双肺挫伤;7、左侧液气胸;8、××;9、电解质紊乱。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0039.26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4、营养费8000元;5、护理费6820元;6、误工费24200元(242天×3000元/月/30天);7、伤残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500元,共235193.54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余下损失187135.49元。被告冯美结、陈月团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Q×××××号车向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原告提供的居住与工作证明涉嫌造假,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2014年11月17日,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探视,原告丈夫余西明陈述其夫妻俩平时居住在雅韶镇占山桥底自搭棚屋,余西明以捕鱼为业,原告黄爱良无固定工作,经工作人员走访占山桥底的棚户区,找到原告实际居住的棚屋,原告居住在占山桥下的棚屋是客观事实。3、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8572.9元,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67.48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应为51344.92元,营养费过高应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7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元。本院查明:粤Q×××××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陈月团,冯美结是该车辆的驾驶人,没有证据证明冯美结与陈月团是雇佣、租用或借用车辆关系。陈月团已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冯美结驾驶粤Q×××××号重型货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江台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15分行驶至江台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路段,超越黄爱良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307571)二轮机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爱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美结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爱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12日住院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2天,用去门诊费4335.05元、住院费65039.26元。阳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初步诊断: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双侧骶骨骨折;3、腰椎多发性骨折;4、失血性重度贫血,低血容量性休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双侧肺挫伤;7、左侧液汽胸;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双侧骶骨骨折;3、腰椎多发性骨折;4、失血性重度贫血、低血容量性休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控伤;6、双肺挫伤;7、左侧液气胸;8、××;9、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6个月,4周后部分负重下地活动;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随诊;3、带药出院。2015年2月6日,阳江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欠费通知》记载:黄爱良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预计用去65039.26元。××人费用明细》记载黄爱良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医疗费为65039.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美结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4335.05元及住院押金45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粤漠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爱良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腰椎多发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受限,丧失功能36%,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左侧耻骨升支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9000元。原告主张其夫妻在阳江市海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五份《证明》,该五份《证明》分别记载:黄爱良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单位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公司停止发放工资;黄爱良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进港公路黑五石岗一号的公司居住;余西明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进港公路黑五石岗一号的公司居住;余西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该公司属于小本经营,没有专职的财务管理,公司一直以来都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人工资,没有制定工资表,所以不能提供黄爱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在事故后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丈夫余西明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表该调查表住址栏记载余西明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县雅韶镇占山桥下自搭棚房屋,余西明在该表中签名确认。原告认为其与丈夫5-6年前就在上述地址居住,自2013年3月进入海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保留上述自搭棚,且假期仍回自搭棚里居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欠费通知、××人费用明细、工作证明、《车险伤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冯美结驾驶机动车与黄爱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美结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爱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事故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美结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是农业居民,被告人民保险阳东公司在事故后对原告丈夫余西明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表,该表住址栏填写余西明夫妻居住于阳江市阳东县雅韶镇占山桥下自搭棚房屋,余西明在该表中签名确认。对此,原告认为其与丈夫5-6年前就在上述地址居住,自2013年3月进入海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保留上述自搭棚,且假期仍回自搭棚里居住。阳江市海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亦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公司(平冈镇进港公路黑石岗一号)工作和居住。为此,被告人民保险阳东公司的调查记录原告的住址在农村与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并不矛盾。况且原告在雅韶镇占山桥下棚屋居住期间的工作不足以务农为主。故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否定原告主张在阳江市海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费用明细及欠费通知,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9374.3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体内尚存固定物,必然产生后续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62天计算为6200元(62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6200元(62天×100元/天);6、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工资表或其他相关凭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工资3000元/月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32元/年(即2752.66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期限为自事故日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2015年3月11日)共120天,其误工费为10859.83元(33032元/365天×120天);7、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票据确定为2500元;8、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按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计算22%为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过错责任酌定为7700元,以上共257268.42元。此外,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称应剔除原告非社保用药8572.9元,但其没有必要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9374.3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共86574.31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0859.83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共170694.11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37268.42元(257268.42元-12万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原告承担30%即41180.52元,被告冯美结承担70%即96087.89元。由于被告冯美结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冯美结承担的96087.89元应由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6087.89元,扣减被告冯美结支付的门诊费4335.05元和住院押金45000元,仍应赔偿46752.84元。原告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被告冯美结及陈月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爱良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爱良交通事故损失46752.84元;三、驳回原告黄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3元,由原告黄爱良负担6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阳东支公司负担3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