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夏南津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南津源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南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3-41号。法定代表人黄亚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2304室。负责人蒋小兵,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7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7606元,共计80676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存款8067606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