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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一波与被告陈冬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波,陈冬梅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许一波,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石路***号*******室。被告陈冬梅,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如西村**号***室。原告许一波与被告陈冬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波、被告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一波诉称,被告系原告继母,原告父亲许乃欣于2013年3月38日因病去世,上海市真如西村52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1995年根据“94方案”由原告父亲许乃欣买下的售后公房,购买房屋时有四个户口,分别为原告父亲许乃欣、原告、原告母亲刘伍妹、原告祖母陆念曾。由于政策原因,原告不能作为产权人写进房产登记薄。现刘伍妹、陆念曾已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由原告和父亲(已去世)共同共有。被告陈冬梅辩称,原告父亲许乃欣生前承诺被告,原告与许乃欣共有的北石路房屋产权归原告,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被告不清楚所谓“94方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许乃欣与刘伍妹之子,许乃欣与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由80年代他处房屋动迁所得,承租人为原告祖母陆念曾。1994年9月12日,陆念曾作为承租人、原告及许乃欣、刘伍妹(后经有关部门核实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房屋购买人为许乃欣,并委托其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994年10月12日,许乃欣作为购房人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按约支付了相关购房费用后,许乃欣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现由原、被告及被告儿子共同居住。另查明,许乃欣于2013年3月29日报死亡,陆念曾于2005年2月12日报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许乃欣的继承人为原、被告两人,陆念曾生前未就系争房屋产权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据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办理公有住房转售手续处于1994年度,属于“94方案”规制范围之内,购房时,许乃欣、陆念曾及原告已被确认为同住成年人。陆念曾生前未就房屋产权提出主张,表明其对产权登记人无异议,而原告在许乃欣去世两年内提出产权异议,故依法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其有权通过诉讼形式主张成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许乃欣已去世,有关继承问题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一波为上海市真如西村52号501室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