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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甘某某,男。被告田某,女。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被告田某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林泽安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回娘家居住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及双方未生育子女和添置共同财产的事实���3、证人林泽云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回娘家居住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及双方未生育子女和添置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田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田某2006年10月在广州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被告田某回娘家居住后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去被告娘家探视,被告却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被告从2008年7月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不与原告联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