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与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民间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790号原告:XX,男,1968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坤,该公司负责人。原告XX与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民间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人陈小林、黄毅刚均系原告的生意伙伴。2011年6月22日、8月20日、9月1日,被告向陈小林分别借款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同年4月1日,由被告担保,被告注册的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黄毅刚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及陈小林经协商,陈小林将其三份合同本金300万元及该合同所欠利息、违约金、担保管理费,及待签的300万元和56.2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交的第一个月利息7.5万元和1.405万元,合计后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与原告又分别签订借款本金300万元和56.2万元两份借款合同。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及陈小林、黄毅刚经协商,黄毅刚将前述“150万元借款合同”11个月利息41.25万元及该利息10%的逾期违约金、10%的担保管理费8.25万元,合计49.5万元,分离出转让给原告;对上述300万元、56.2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结算后,原、告又新签订“300万元”、“159.13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止2013年3月19日,月利率2.5%,担保咨询费月费率0.5%(黄毅刚与被告另新签订一份“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合同本金159.13万元,并支付利息95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有:1、2011年6月22日借款合同1份;2、2011年8月20日借款合同1份;3、2011年8月31日借款合同1份;4、2012年3月21日借款合同1份;5、2011年4月1日借款合同1份;6、2012年9月20日《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7、陈小林、黄毅刚《个人债权转让说明》各1份。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及涉案人陈小林、黄毅刚均系河南省建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融担保公司)职工。2011年6月22日、8月20日、9月1日,经该担保公司,陈小林与被告分别签订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其中“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担保咨询费月费率2%,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担保管理费日100元;另两笔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2.5%,担保咨询费月费率0.5%,逾期违约金、担保管理费均为利息的10%;三份合同均约定贷款之日按贷款本金5%交纳保证金。2012年3月21日,陈小林与原、被告经协商,将其之前的前述三份借款合同本金及当事人计算的合同利息、违约金、担保管理费等合计数47.295万元,及欲签订300万元和56.2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月利息(7.5万元和1.40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本金300万元、56.2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担保咨询费月费率0.5%,逾期违约金、担保管理费均为利息的10%。2011年4月1日,经建融担保公司,由被告担保,洛阳银石建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与黄毅刚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担保咨询服务费无显示费率),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担保管理费日100元,贷款之日按贷款本金交纳5%的保证金。上述三个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未清结,原、被告及陈小林、黄毅刚于2012年9月20日经协商又约定:1、对上述“150万元借款合同”,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将其11个月利息(41.25万元)及利息10%的逾期违约金、10%的担保管理费计49.5万元,分离出转让给原告,黄毅刚与被告又新签订了第二份“150万元的《借款合同》”。2、对前述“300万元《借款合同》”,将其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5个月利息37.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和担保管理费7.5万元,合计45万元,与本金分离,原告与被告又重新签订了第二份“300万元《借款合同》”。3、对前述“56.2万元借款合同”,将其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5个月利息7.025万元,及违约金、担保管理费计1.405万元,本息相加变为本金64.63万元。4、对上述第一项分离转让的49.5万元、第二项分离出的45万元、第三项64.63万元,合计159.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被告又变更签订了一份“159.1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担保咨询费月费率0.5%,逾期违约金、担保管理费均为利息的10%。另查明:2014年,黄毅刚就上述第二份“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要求归还本金150万元、支付2012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为由已经另案起诉,案件经一审和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就上述第二份“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已另行起诉,要求归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案件在处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其借款合同中地位是出借人,诉求中的“担保咨询费”和“担保管理费”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此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若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的“159.13万元《借款合同》”,其本金实为转移的结算债权;当事人通过契约虚拟交付,以消灭原合同债权债务而建立新的借款合同,其新合同是否有效,既要看原基础合同是否有效和转移至新合同的数额计算是否正确,还要看其新合同的利息约定是否超过法定限度。而当事人的“159.13万元《借款合同》”,转入且作为本金的“49.5万元”、“45万元”、“64.63万元”三部分,均包含有“担保咨询费”与“担保管理费”,其基础合同存在:预交保证金或扣息,逾期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违约金费率约定过高,且“56.2万元《借款合同》及它的基础合同还存在对不合理的“本金”又计算利息等。因此该合同部分无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已经实际结算并已给付的,本院不予干预;虽已结算但未实际给付而转入新合同且作为本金的,对计算数额不合理部分应相应扣除。本院确认转移至新合同的债权“本金”为103.4593万元,其余不予确认。因确认的该数额,其本质仍是利息,且计算时已经达到了法定上限,因此,原、被告对新合同又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被告应当支付103.4593万元,被告没有支付清结,其行为违约;因原告没有出示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按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3.4593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以规定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比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130元,由原告XX承担7130元,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百明人民陪审员 马桃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