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跃龙、冯四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跃龙,冯四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四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5时20分,张跃龙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乘载冯四平)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王家振驾驶的鲁H×××××、鲁H×××××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跃龙、冯四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跃龙与冯四平系夫妻。经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跃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龙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车损险(主车243000元、挂车63000元)、座位险9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跃龙是冀A×××××、冀A×××××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跃龙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冀A×××××、冀A×××××挂号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跃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44.83元,有票据为证;车辆现场施救费2900元,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损95095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该公估报告书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平安保险虽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没有在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无相反证据提交,故该院对原告的车损95095元予以确认;鉴定费450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因素,该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冯四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25.46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主张扣减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张跃龙的损失为,医药费544.83元+施救费2900元+车损95095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103639.83元;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冯四平的损失为,医药费425.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跃龙各项损失共计103639.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冯四平各项损失共计425.46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价值过高,与上诉人的定损数额相差悬殊,且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鉴定人为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车损,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到法院协商鉴定机构,上诉人无故不到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进行了质证,其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价值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没有在一审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依据其庭审中的陈述应视为其放弃了该申请。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坤华审判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