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曾小莲与潘远珍、莫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曾小莲,居民。被告:潘远珍,居民。被告:莫祖福,农民。原告曾小莲与被告潘远珍、莫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远珍、莫祖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莲诉称:被告潘远珍以家庭买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立据向其借款200000元,龙光弦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同日,其从其丈夫覃尚夸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汇了200000元到被告潘远珍的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仍分文未还款付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覃尚夸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覃尚夸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和覃尚夸是夫妻关系;证据二: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潘远珍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后,原告从其丈夫覃尚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5)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潘远珍的账户(62×××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远珍、莫祖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潘远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小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人民币)”。龙光弦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同日,原告从其丈夫覃尚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5)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潘远珍的账户(62×××25)。被告潘远珍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潘远珍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被告潘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潘远珍明确约定为潘远珍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远珍、莫祖福应共同偿还原告曾小莲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潘远珍、莫祖福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潘远珍、莫祖福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佳审 判 员 罗远飞人民陪审员 翟坚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