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徐婷婷、费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徐婷婷,费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C座1105室。法定代表人:陈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化锋,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徐婷婷。被告:费亮。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徐婷婷、被告费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2899.9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徐婷婷与原告就其购买科鲁兹汽车并通过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事宜,分别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徐婷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婷婷应按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被告徐婷婷未按时向清泰支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徐婷婷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徐婷婷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的,被告徐婷婷需承担原告的损失和原告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被告徐婷婷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累计四个付款期未按时向清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徐婷婷一次性还清清泰支行的所有贷款和欠原告的债务;如因被告徐婷婷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清泰支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徐婷婷承担,包括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收回按揭车辆以抵偿债务的措施;原告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用等)由被告徐婷婷承担,费用的金额按贷款余额的10%收取,但最低不低于一万元。同日,被告徐婷婷与清泰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91749020131619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徐婷婷为购买价值为145000元科鲁兹轿车,首付款为44000元,通过清泰支行取得透支资金106995.43元,手续费为10164.57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及手续费共计为3254.45元;被告徐婷婷以其在杭州银行办理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9)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徐婷婷不可撤销地授权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按揭专户,账号为76×××75,开户行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同时被告徐婷婷承诺: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清泰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婷婷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徐婷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徐婷婷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导致清泰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清泰支行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被告徐婷婷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徐婷婷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00917490201316194)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清泰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原告还在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交存了保证金;如被告徐婷婷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清泰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清泰支行的债务。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徐婷婷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同年5月28日代被告徐婷婷偿还了11432.95元、11466.95元,合计人民币22899.90元。原告经向被告徐婷婷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7月10日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徐婷婷、被告费亮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婷婷支付给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2899.90元(截至2014年5月28日),偿付资金占用费1668.82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此后以22899.9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元,合计人民币691元,由被告徐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