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少荣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荣,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杨少荣,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金龙,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少荣诉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少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少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