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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少荣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荣,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杨少荣,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金龙,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少荣诉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少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少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