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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剑,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和妹夫曾某等人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广场的某KTV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谢某喝了七八瓶小瓶的百威啤酒。次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途经某街道某路某村地段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闽F×××××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谢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2200元及修车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抽血检测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情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亦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