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颖颖、陆宜宜等与朱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陆颖颖。原告陆宜宜。原告陆燕燕。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瞿曦,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晨。原告陆颖颖、陆宜宜、陆燕燕诉被告朱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颖颖、陆宜宜、陆燕燕之委托代理人瞿曦,被告朱明之委托代理人徐瑶棋、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颖颖、陆宜宜、陆燕燕诉称,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A(即宣化路XXX弄XXX号2-28)和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B(即宣化路XXX弄XXX号2-29)两处的房屋产权人为三原告及父亲陆朝瑾,被告系陆朝瑾的外甥女,陆朝瑾于2002年7月23日在台湾去世。三原告与陆朝瑾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就其遗产在台湾法院进行民事调解,2011年6月24日台北地方法院家事调解庭出具调解笔录,确认陆朝瑾在本案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三原告共同继承。1998年6月9日,陆朝瑾委托被告处理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B房屋租赁事宜,具体起租时间及当时的租金因事隔已久已无法查清,原告亦不清楚陆朝瑾当时如何与被告约定履行期限及收取租金后如何处理。现原告对委托被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并确认两处房屋均从2007年7月起由被告代为出租,并代为收取租金,两处房屋现系空置。上述两处房屋在2010年至2013年间的租金已经达到人民币6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双方的亲情,原告仅只主张795,000元。在租赁期间,三原告曾口头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代收房屋租金,但至今未予给付。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表示愿意协商,并要求返还房产证,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收取的租金795,000元。被告朱明辩称,涉案两套房屋中的8A是陆朝瑾买给被告母亲陆玉芳的,因当时外销房无法记在陆玉芳名下,故只能登记在陆朝瑾及其女儿名下,两张房屋产证都在陆玉芳手中。8A主要是陆玉芳家使用,原告陆宜宜及陆朝瑾的弟弟也经常居住在内。现确认两处房屋的租金共计795,000元,但两处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处理陆朝瑾后事及佛事的费用以及陆朝瑾的妻子简明春的部分生活费都是从两处房屋的租金中支出的。涉案房屋权属本身存在争议,陆朝瑾2002年去世,2003年三原告就已经在台湾申报遗产,且原告陆宜宜曾在沪上学,但至今才主张返还,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管理涉案房屋有大量支出,8B的房屋委托书从1998年就开始,此后三原告从未委托被告,现原告当庭追认了委托行为,所以两套房屋的必要开支都应从涉案房屋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不顾亲情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尽管涉案房屋产权记载中并无简明春,但其是陆朝瑾的合法妻子,故支付简明春的生活费部分也应抵扣;陆朝瑾补贴大陆家人生活的费用也是根据陆朝瑾的意愿,亦应扣除;被告管理房屋花费大量精力,应考虑被告的管理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机票款、为陆朝瑾购买补品等费用也应抵扣;以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239,541.78元,高于租金收入795,000元,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三原告的父亲陆朝瑾的外甥女,陆朝瑾于2002年7月23日在台湾死亡。1996年7月30日,三原告及陆朝瑾取得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A、8B房屋产权。1998年6月9日,陆朝瑾书面委托被告办理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B房屋出租事宜,后被告又将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A予以出租,现三原告对陆朝瑾委托被告办理房屋出租事宜的行为予以追认,原、被告均确认至2013年7月,上述两套房屋收取的租金为795,000元。2013年10月3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100年度家移调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大陆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A、8B房屋产权分归相对人陆颖颖、陆宜宜、陆燕燕等三人平均共有。2014年4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沪一中民认(台)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100年度家移调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2013年11月25日,三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全额给付其代为收取的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A、8B房屋租金,返还其代为保管的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证原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表示对被告提出各项费用中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房屋租金税金30,020元、中介费2,450元;西门子热水器1,220元、能率热水器1500元及安装费185元;2013年7月购置TCL空调3,199元、维修服务费及配件共200元、空调维护费700元;收据25元、85元发票、维修服务费10元、换锁10元;水箱维修费230元;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8A物业管理费25914元、8B物业管理费23,497元;代付三原告的酒店费用1,450元,共计90,695元同意在被告代收租金中抵扣,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支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调解笔录、死亡证明书、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委托书打印件、律师函、发票、完税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A、8B房屋为三原告及其父亲陆朝瑾所共有,陆朝瑾死亡后,上述两套房屋为三原告平均共有;1998年6月9日,陆朝瑾书面委托被告办理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B房屋出租事宜,后被告又将上海市宣化路XXX弄XXX号8A予以出租,现原告表示对陆朝瑾委托被告办理房屋出租事宜的行为予以追认,且原、被告均确认至2013年7月两套房屋收取的租金为79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对两套房屋的租金税金、物业管理费等共计90695元在租金中予以抵扣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辩称其支付简明春的生活费部分、陆朝瑾补贴大陆家人生活费用、为原告垫付机票款、为陆朝瑾购买补品等费用均应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费用,不属本案委托合同纠纷所处理的范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颖颖、陆宜宜、陆燕燕人民币704,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0元,由被告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颖颖、陆宜宜、陆燕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