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边浩宸与隋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乙,隋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边某乙,男,200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2004********。法定代理人边某甲,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69********。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72********。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系青岛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玉山,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山隋社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9********。委托代理人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边某乙与被告隋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边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隋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边某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乙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35分许,被告隋玉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岛路小学门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适遇原告边某乙由南向北横过崇明岛路,人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发生损失若干。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玉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12.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9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6元,出院后护理费140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学习机费用2898元,轮椅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玉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的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多出的部分不认可,其他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35分许,隋玉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岛路小学门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适遇边某乙由南向北横过崇明岛路,人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隋玉山、边某乙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玉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边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下颌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于同日转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折、右下肢骨折术后。同年9月2日,原告再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8天后于同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折。出院后,原告曾到该院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44065.09元,另购买轮椅支出555.75元,购买学习机支出2898元。原告复印病历发生41.5元。原告另发生交通费若干。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8500元。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3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30元。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4268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120天;伤残赔偿金以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崇明岛路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身份,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交通费数额认为过高;对学习机发票不认可,其不同意原告购买学习机,只是将钱给了原告,原告如何处理其不清楚;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减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系事故当事人,原、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玉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边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为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而黄岛区为青岛市市区,故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学习机费用、轮椅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于法有据。1、医疗费,因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4065.09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应计入医疗费,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3000元,本院认为应以2000元为宜;复印费41.5元,应计入医疗费,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4610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1天,应据此计算其相应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21天,应据此计算护理时间;因原告虽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其他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21天=168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120天=9600元。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残疾一处,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以10%计算20年,为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疾,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其本人及家属承担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轮椅费,原告购买轮椅支出555.7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8、学习机费用,原告购买学习机支出2898元,因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38450.3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原告38500元,应予扣减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95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95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9元,鉴定费3630元,共计4919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5)黄少民初字第48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