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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在很短时间内就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已3周零10个月。生育小孩后,小孩有××,左眼眼睛看不见,还有××,被告就想丢弃,被告一家人更对原告出气殴打。一家人对小孩不管不问,对孩子虐待。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了,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因没有抚养能力,且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如果原告同意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拒绝抚养孩子,我同意抚养,但因为孩子有××,左眼眼睛看不见,且有××,因此原告应给付较多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腊月二十一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小孩出生后,发现左眼没有发育好,有××,后又检查出××。现小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一直照顾。因小孩出生后有××,原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产生隔阂,二零一二年阴历六月原被告分居。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提出离婚,无调解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因该男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有××,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2104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婚生男孩的抚养费应为6134元×14年=85876元,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即42938元。婚生男孩以后产生的大额医疗费,被告应以实际发生后的数额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甲抚养费42938元;(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白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