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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淼欣诉被告王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淼欣,王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639号原告李淼欣,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春,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淼欣诉被告王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欣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淼欣伟诉称:2014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机配件款1324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延春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4年7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延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32400元的农机配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延春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淼欣与被告王延春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农机配件,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24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淼欣现金壹拾叁万贰仟肆佰元,¥132400,王延春,2014、7、7”,后原告追款无果。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延春下欠原告李淼欣货款13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春于你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淼欣货款13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王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