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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本军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军,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周本军。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良根。原告周本军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虹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军诉称,原告周本军于2014年6月1日开始在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德阳市区的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工地上做内墙保温工作。2014年7月25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第4号地块第5号楼第三层干活(抹抗裂沙浆)时不慎从第三层脚手架上摔下来,摔在三楼的地面上,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后由被告派人将原告先后送往“天元卫生院”、“旌阳区中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另,该工程是叶远冲从被告处承包的,原告是叶远冲招用的,而叶远冲本人不具有用工主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土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该仲裁委立案受理此案。2015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因原告以超期未结案为由提出到法院审理此案,故终结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证人黄仲华述称,案外人叶远冲从被告处承包了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的部分工程,黄仲华与原告均系叶远冲找来的工人,黄仲华负责考勤,原告在商贸城工地工作时受伤入院。证人杨成全诉称,原告在商贸城工地工作时受伤,由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证人张洪全均述称与原告系工友,均在被告承建的商贸城工地干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列明甲方系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四川分公司),但合同上无被告或金土木四川分公司盖章,不能证明被告或金土木四川分公司系该合同的主体,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商贸城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叶远冲,故不能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就证人黄仲华、杨成全、张洪全的证人证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三位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证言不属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工作证、劳动合同、出入证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本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