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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独任审判,书记员武文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腊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郭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虽有争吵,均是琐碎小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未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怀孕。3、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郭某乙的身份。4、大名县营镇回族乡谢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庭审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娘家和婆家轮换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能证明结婚时原、被告生活上有摩擦,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且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与2014年农历12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郭某乙,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的稳定,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