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双桥,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春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5月9日到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欠昆明货款28900元、欠张水珍630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赌博不是事实,为经济问题争吵每个家庭都存在这种情况。被告是农民,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依据是什么?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状上写的不合,原告去漕涧开的铺子还在被告那里拿了五、六万元的货及25000元的现钱,欠昆明的有五万多。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段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9日到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拿走双方在龙陵开的靴铺上的部分货物到云龙县漕涧开铺子卖靴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确定是否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诉称中提到被告有赌博��习,但原告未提交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到云龙漕涧开靴铺时还从原靴铺上拿走货物的行为,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与原告所述2014年7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到外地做生意不符。若双方多作自我批评,多一点宽容心,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春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