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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李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赵传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凯,男,生于1983年12月2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张凯,男,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被告李珍,女,生于1982年3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诉被告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富德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富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珍为本案被告。原告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凯、王玉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凯、被告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在济南市舜耕路与万寿路十字路口向北100米左右,被告张凯驾驶车牌号鲁AL00**私家车追尾原告富德公司车牌号鲁AJ07**奥迪轿车。双方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张凯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张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车辆及车上人员的全部损失。2014年5月23日,原告受损车辆在山东润华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用1271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7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缺席辩称:被告张凯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李珍在农业银行历城支行账户下,我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本次诉讼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赔偿纠纷产生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张凯、李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凯驾驶车牌号为鲁AL00**轿车与原告富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鲁AJ07**奥迪轿车在济南市舜耕路与万寿路十字路口向北10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富德公司称被告张凯驾驶车辆追尾原告富德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协商由被告张凯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富德公司对此提交书面材料一份、照片5张。书面材料载明:“本人张凯2014年5月14日驾驶车牌号鲁AL00**追尾车牌号鲁AJ07**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全部由张凯承担,车内人员颈部及头部如有损伤均由张凯承担”,该书面材料下方负责人处签名为张凯,并写有身份证号及电话。照片显示了两辆涉案车辆,车牌号鲁AJ07**的车辆后部有损伤,该照片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专用章。原告富德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12710元,对此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润华天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维修发票载明金额为127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珍,对此提交计算书列表一份。该表载明:赔偿金额为2000元,收款人姓名为李珍,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账号为62288480250248046311,记账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11点30分。原告富德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珍,应将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富德公司。另查明:被告张凯与李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富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凯在与原告富德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凯应对原告富德公司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富德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12710元,并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已向被告李珍支付赔偿款200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款项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富德公司主张被告李珍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富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车辆维修费10710元。三、驳回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