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在军与张爱梅、武永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军,张爱梅,武永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杨在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梅。被告武永州。原告杨在军与被告张爱梅、武永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军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梅、武永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在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被告张爱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1%。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两被告归还部分,对剩余款项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重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并约定由两被告分期还款。现因被告在新的债务产生后没有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7400(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总额为10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以后顺延计算。)被告张爱梅、武永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被告张爱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1%。后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作出(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0232号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主持调解,由两被告重新出具了88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8000元,并向原告又重新出具了8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1分,之前在法院执行时两被告共同出具的88000元欠条作废。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爱梅还利息3000元,本金80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经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撤回执行申请,执行程序以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方式结案,执行程序终结。又查,2014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0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撤回执行申请书(复印件)、执行终结裁定书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梅向原告借款经本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原告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此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爱梅重新出具条据,原告凭据重新诉至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爱梅、武永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梅、武永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在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爱梅、武永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