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开鹏与杨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鹏,杨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范开鹏,男。被告:杨德发,男。原告范开鹏与被告杨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鹏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杨德发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年息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共计归还198000元,剩余2000元及持有该款期间的利息拖付至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2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先期利息按借款金额分阶段计算,即: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4383.56元;2011年12月5日还款18000元后,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借款本金为182000元,产生的利息为7329.86元;2012年3月12日还款100000元后,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借款本金为82000元,产生的利息为2224.11元;2012年5月17日还款50000元后,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借款本金为32000元,产生的利息为6509.49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30000元后,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借款本金为2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52.84元,利息共计30899元;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杨德发向原告范开鹏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并向原告范开鹏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范开鹏多次催要,被告杨德发于2011年12月5日还款18000元,2012年3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5月17日还款50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198000元,剩余本金2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范开鹏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德发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共计32899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范开鹏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德发在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的工资,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00元至32899元止,冻结期限为额满后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范开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范开鹏与被告杨德发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杨德发尚欠原告范开鹏借款本金2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范开鹏请求被告杨德发付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力,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前四次还款未明确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原告范开鹏自愿将被告杨德发所还款项作为偿还本金,并分阶段根据借款本金数额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其关于判令被告杨德发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2899元及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开鹏要求被告杨德发承担向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开鹏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开鹏借款利息30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49元、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杨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