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开平市三埠区鸿利针车行与余金凤、李园等25人、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区立丰服装厂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金凤,李园,李惠霞,吴银暖,余美芬,龚佩娜,余素花,谭群英,陈兆洪,余基换,司徒丽霞,司徒艳仪,李月桂,汪伙英,彭金英,马美婷,陈芹兰,颜卓容,邝英秀,黄伟兰,梁佩韶,陈春柳,关月红,关秀佩,宋菊香,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开平市三埠区鸿利针车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光明路***号*幢首层****号铺位。经营者:谭振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谭权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系谭振安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金凤,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李园,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李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吴银暖,女,侗族,住贵州省。申请执行人:余美芬,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龚佩娜,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余素花,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谭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陈兆洪,男,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余基换,男,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司徒丽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司徒艳仪,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李月桂,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汪伙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彭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马美婷,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陈芹兰,女,汉族,住江西省。申请执行人:颜卓容,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邝英秀,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黄伟兰,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梁佩韶,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陈春柳,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关月红,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关秀佩,女,汉族,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宋菊香,女,汉族,住广东省。听证代表人:余金凤、李园。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镇新昌西桥路**号。机构代码:L60988391。经营者:司徒立平,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开平市赤坎镇中股向北村仁兴里东四巷*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金凤、李园等25人与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经营者司徒立平)仲裁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开平市三埠区鸿利针车行对本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执字第343-1号执行裁定查封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内的机器设备一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召开听证审查,案外人开平市三埠区鸿利针车行的经营者谭振安及委托代理人胡伟宁、谭权津;申请执行人李月桂、关月红、梁佩韶、颜卓容、陈芹兰、司徒丽霞、关秀佩、彭金英、余基换、谭群英、龚佩娜、司徒艳仪、陈兆洪及申请执行人25人的代表人余金凤、李园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经本院依法通知出庭参加听证,其无正当理由缺席,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开平市三埠区鸿利针车行称,2014年3月12日,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向其借用电脑打枣车1台、电脑平车1台、双针车2台、五线车2台,并出具借据。借据中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此后一直由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占有和使用。案外人认为其与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之间仅存在借用关系,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开平法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执字第3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内为案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出异议申请事项:解除(2015)江开法执字第343-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内为案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电脑打枣车1台、电脑平车1台、双针车2台、五线车2台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谭振安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开平市三埠区鸿利针车行是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内部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3《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内财产的查封情况。4、《查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开平法院查封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内机器设备财物清单情况。申请执行人余金凤、李园等25人答辩称: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内的衣车于2013年12月已经在厂里使用,厂内这些设备所有都是老板(司徒立平)的,没有听说是案外人的。申请执行人余金凤、李园等25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余金凤、李园等25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的(2015)江开法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余金凤、李园等25人与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一案。本院依据开劳人仲案字(2015)165号《仲裁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司徒立平(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的经营者)向申请执行人余金凤、李园等25人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0518.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7元,合计20725.5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未履行上述还款,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江开法执字第3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司徒立平(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经营者)的银行存款20725.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查封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内相应财产的清单,财产名称包括电脑打枣衣车、电脑平车等机器设备财物。另查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6台机器是其与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经营者约定交付试用,试用好用就购买上述6台机器设备。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限及相关补充约定协议。案外人确认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当时承诺向其付钱;至2014年年底,案外人曾多次向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追讨上述6台机器的钱(货款),但一直未获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执字第3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司徒立平(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经营者)的银行存款20725.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查封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内相应财产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对案外人提出本院裁定查封的上述财物中有6台机器设备所有权属其所有,应予解除查封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与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约定涉案6台机器的试用买卖,且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已承诺支付该货款。案外人表示其后多次向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追讨涉案6台机器货款,一直未获支付。因此,案外人与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涉及该6台机器的买卖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案外人凭所持的《借据》主张本院查封的开平市三埠立丰服装厂的其中6台机器设备所有权属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开平市三埠区鸿利针车行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