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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付希明与呼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明,呼万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付希明。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呼万全。原告付希明与被告呼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高密市鑫万全鞋厂,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联创牌树脂胶、化学片等制鞋原料。截止2013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树脂货款3397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树脂胶及化学片欠原告货款8200元。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217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1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2170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损失。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呼万全系高密市鑫万全鞋厂的业主,被告经营该鞋厂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联创牌树脂胶、化学片等作鞋原料。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树脂胶货款339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了高密市鑫万全鞋厂的印章。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胶及化学片计款82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入库单并加盖高密市鑫万全鞋厂的印章,未填写时间。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217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0000元,尚欠2217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入库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胶、化学片制鞋原料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3397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偿付货款20000元,系对被告付款行为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原料或双方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未支付,应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虽有价款8200元,但无入库时间,暂时无法认定是在2013年3月5日以后形成的新债务,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万全偿付原告付希明货款139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呼万全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1397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止,随欠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宫恩东人民陪审员  于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