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相明诉程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明,程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张相明,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朝忠,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相明诉被告程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朝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明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开公司期间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其中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三年共计利息为288000元,另外9000元无利息,被告累计欠款6970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9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朝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清玉种业朝忠,2012.4.10号”;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月息2分,清玉种业朝忠,2012.4.20号”;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相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2分,每月20号以前付息,清玉种业程朝忠,2012.4.25号”;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相明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整),朝忠,2014.12.6号”。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相明所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要求被告程朝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款5000元和一份借款4000元的借款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款300000元和一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条中显示原、被告约定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利息计算三年分别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程朝忠应偿还原告张相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5000+300000+300000×0.02×36+100000+100000×0.02×36+4000=697000元。被告程朝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相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7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程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