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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吴银萍。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原告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染用镍网。2013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镍网1431张,价值296770元。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170元,余款2616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人民币261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合计价值296770元的镍网,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付款35170元,余款2616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9份、增值税发票5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芜湖斯托克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6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元,由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