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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邓国勇与吕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勇,吕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邓国勇,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个体户,现住广西百色市。被告吕庆,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个体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邓国勇与被告吕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可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国勇、被告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合伙承包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山林砍伐与销售,即每人以28万元的合作资金每人各占50%的股份,期间韦志田等人敲诈我俩4万元。现韦志田已被洞靖乡派出所抓获归案,退回赃款。被告本人欲将所退赃款据为已有,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邓国勇与被告吕庆存在合作与开发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山林的事实;2、分割韦志田等人所敲诈退还的赃款40000元的50%即2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5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吕庆收到邓国勇交付的现金170000元;2、2012年11月27日《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吕庆收到邓国勇交付的现金95000元;3、2012年12月24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顾驱惠(被告的爱人)收到邓国勇投入合伙资金30000元;4、(1)2012年10月25日吕庆与邓国勇签订的《松、杂木销售合同》1份(原件)、(2)2012年5月28日《松、杂木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08年4月13日《松、杂木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2008年4月17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辩称,1、赃款是我一个人支付的,收条上只有我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韦志田等4人要的钱是我一个人的钱;2、双方合伙没有结算,原告中途已经退伙,把他的股份退给了田阳的林阳善,林阳善就叫我写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后来再写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原告叫我和林阳善合伙,我不认识林阳善,我不和他合伙,所以原告就退出了;3、4万元的赃款是否已经在法院,经过确认,原告只是投资了26.5万元,本人妻子收到的收条只是合作期间销售的木材款;本人认为原告合作中的28万元还没有交完整,合作期间,投资已经加大,原本本人已经投资20万元定金,是2008年4月13日交的定金,2012年11月26日在洞靖乡下雪村交给村民35万元,交给乡政府1.5万元,交给村民委3.5万元,交给林业局两金一费8万元左右,交了检验中心检测费1万元左右,勾机开路10万元左右,共计79万元左右,如果原告要分这4万元,是否还是追加投资?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是否一起再算?购买开发这片山林共投资100万元左右,盈利亏损是否一起再算?如果原告不擅自把股份转让给被告不认识的陌生人,被告不会损失七十多万元,这个损失原告会否承担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3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交给洞靖乡雪平村上雪屯现金20万元;2、2012年11月26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交给洞靖乡雪平村下雪屯三组现金35万元;3、2013年5月20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交给上雪屯15万元,以上1-3号证据同时证明合伙投资已经加大;4、2013年9月9日《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把股份转让给林阳善,林阳善就把他的投资款给了原告,然后林阳善逼着被告写了33万元的《欠条》和5万元的《收条》,总共是38万元;5、2013年7月12日《收条》1份、9月9日《收据》1份、9月19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给林阳善25万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2、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终止?3、双方是否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4、被韦志田等4人敲诈退回的赃款是否是合伙财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不能证明赃款是原告的,与原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是否一起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20万元被告又问对方要回来了;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事实,是合伙款开支;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与林阳善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3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4月13日、2012年5月28日,吕孟祁、吕庆与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下雪三组、雪平村上雪屯分别签订了两份《松、杂木销售合同书》,被告吕庆取得了洞靖乡雪平村下雪三组、上雪屯位于“达快山”、“达雾山”、“达帮山”、“白令坡”(地名)中所有松木、杂木承包经营销售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松木、杂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洞靖乡××(××、××)签订有两份购买山林合同,因被告资金紧缺,经协商与原告合伙经营该片山林,被告前期投资28万元(占总投资的一半),原告后期投资28万元(占总投资的一半),作为合伙经营山林的启动资金;双方共同负责山林砍伐的日常经营和管理,重要经营事项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对山林经营所获利润,双方在扣除成本后进行平均分配。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作起动资金17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作起动资金9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了两份《收据》。2012年11月26日,韦志田、韦日安、黄日建、韦保恩敲诈被告吕庆4万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吕庆写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吕庆交来人民币肆万正(40000元)保护费。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4)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韦志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韦日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黄日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韦志田、韦日安、黄日建退回的共4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退还所有权人。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人韦志田、韦日安、黄日建敲诈的40000万是属于合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吕庆存在合作与开发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山林的事实;2、分割韦志田等人所敲诈退还的赃款4万元的50%即2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收入、支出、盈亏、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书和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起动资金265000元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的(2014)阳刑初字第176号案件中,被告人韦志田、韦日安、黄日建敲诈的是被告吕庆本人的40000元,三个被告人写的收据也是收到被告吕庆的40000元。而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收入、支出、盈亏、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该40000元属于合伙款,并要求分割被告人韦志田、韦日安、黄日建退还的赃款40000元的50%即20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国勇与被告吕庆之间系合伙承包经营洞靖乡雪平村下雪三组、上雪屯位于“达快山”、“达雾山”、“达帮山”、“白令坡”(地名)中所有松木、杂木;二、驳回原告邓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