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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法执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季景玉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景玉,张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1150号申请人季景玉,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申请人张海军,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翁牛特旗。申请执行人季景玉与被执行人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海军偿还偿原告季景玉借款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翁法执字第11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