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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国友与汪守勇、高天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友,汪守勇,高天亮,淮安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涟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孙国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守勇,农民。被告高天亮。被告淮安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淮高炉沟扎花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康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涟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55号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朱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职工。原告孙国友诉被告汪守勇、高天亮、淮安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涟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友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被告汪守勇、高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源物流公司、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友诉称:被告汪守勇驾驶登记车主为祥源物流公司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与原告孙国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汪守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2287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守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高天亮雇佣的驾驶员,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天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守勇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祥源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我,车辆是挂靠在被告祥源物流公司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祥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中苏H×××××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H×××××号车购买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汪守勇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贤官镇大自然洗浴中心门前路段,刮撞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原告孙国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汪守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侧肩胛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88天,结算医疗费170480.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出院后向四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2014年11月13日,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车损鉴定,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55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用100元。另查明:原告孙国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被告汪守勇系被告高天亮雇佣的驾驶员,其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高天亮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汪守勇所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祥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高天亮,该车挂靠在被告被告祥源物流公司名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户籍信息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损失共计214236.14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70480.7元、营养费880元(10元*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8元*88天)、护理费15866.92元(89.14元*178天)、误工费23889.52元(89.14元*268天)、交通费酌定880元、车损655元。因被告汪守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291.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66.92元+误工费23889.52元+交通费880元+车损655元),余款162944.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0%,即130355.76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181647.2元。被告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祥源物流公司、人寿财保涟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原告与被告汪守勇、高天亮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国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4336.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1647.2元;二、驳回原告孙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涟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