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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学锋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学锋,男,藏族,生于1966年11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舟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藏族,1965年9月7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舟曲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学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舟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晚10时,被告人朱学锋之子朱某甲酒后与被告人朱学锋发生争执,朱学锋在朱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被害人李某某(朱学锋前妻)听到儿子朱某甲的哭声后来到朱学锋家,与朱学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至门外,并将朱学锋反锁在屋内。朱学锋与李某某被人劝开后继续争吵,期间,朱学锋从房间里用蒸笼层子(蒸馒头用具)打向窗户外的被害人李某某,致窗户玻璃被打碎,玻璃碎片飞溅至李某某的右眼,致其受伤。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学锋无视国法,为家务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学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二、被告人朱学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19753.48元、误工费11865.77元、护理费118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交通费1492.00元、住宿费1790.00元、鉴定费1650.00元,共计49897.0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证人朱某甲证言、朱某乙证言、朱某丙证言、杨某某满证言、舒某某证言、包某某证言、李某甲证言、郭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学锋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眼睛的事实;3、证人朱某甲证言、舒某某证言、包某某证言和被告人朱学锋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学锋从房间里用蒸笼层子(蒸馒头用具)打向窗户致窗户玻璃被打碎,玻璃碎片飞溅至李某某的右眼上,致其受伤的事实;4、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060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眼损伤属重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6、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学锋到案的过程;7、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诉人朱学锋提出上诉称:1、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违规使用鉴材之外的鉴定材料,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朱学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3、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学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060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能够作为认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的证据;2、根据本案的事实,在伤害案件发生后,上诉人并未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前后供述不一致,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已考虑,对其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学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应年审判员  包瑞芝审判员  刘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海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