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梁某某,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济阳县,现住济阳县。被告姜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此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虽结婚多年,双方根本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之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姜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称,2013年9月份被告姜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2009年自愿登记结婚,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孩子是夫妻感情的升华,原、被告育有一女,可以看出双方是在真心组建家庭,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之女尚不足五岁,家庭的稳定,能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让其得到更多的父爱母爱。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改正缺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就能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