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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春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威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被告威笑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321006201200091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065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另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123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房屋和位于平望镇中鲈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为其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威笑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分别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433万元和396万元。因被告威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到期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威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29万元,并支付利息164796元、复利610.06元(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威笑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36908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威笑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威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威笑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200091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笑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为其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与农行吴江支行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482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就该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482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84**号。2013年6月2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威笑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065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13第11196089号),为其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444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就该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444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2855号。2013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威笑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123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笑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为其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63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就该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49**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63万元。以上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当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威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300230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威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01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33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威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09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96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以上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威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433万元和396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1月13日。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布,执行年利率7.2%。借款期间,被告威笑公司就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归还了截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未还本金。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威笑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29万元,利息164796元、复利610.06元。原告确认:自2014年9月25日起,上述三笔借款均按照年利率7.2%计息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对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收复利;自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计收罚息。因被告威笑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36908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该所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再查明:2012年11月23日,农行吴江支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信息截屏、他项权证各三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中国银监会批复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威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2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将该项费用调整为245500元。原告与被告威笑公司就抵押物均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且被告威笑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威笑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和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威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第、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329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4年9月24日尚结欠利息164796元、复利610.06元;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7.2%计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8%计息;以43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按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息;以39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按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息)。二、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455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如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84**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49**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分别在482万元、563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2855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444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33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负担535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