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永强与林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强,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夏永强,男,1972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斌,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琳,女,1980年9月28日生。原告夏永强与被告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4.13元(以实际判决偿付日为准,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未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永强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