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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邱江云与常州金尔利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金尔利服饰有限公司,邱江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尔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家村村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可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江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金尔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江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尔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邱江云诉称,本人于2013年9月10日经同事董某介绍进入金尔利公司担任断布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下午6:00,多劳多得。本人工作期间,金尔利公司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人认为,金尔利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本人,本人也实际接受金尔利公司的管理,本人提供的劳动也是金尔利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事的是金尔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也确实存在用工的合意。故本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10日上午8:00起至目前)。金尔利公司辩称,本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武进仲裁委)进行仲裁,武进仲裁委驳回了邱江云的仲裁请求。本公司的裁剪部分承包给董某,而董某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也不认识邱江云。本公司认为邱江云歪曲事实,其实邱江云在9月10日当天是跟着董某来玩的过程中受伤,而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因此本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武进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邱江云在金尔利公司范围内,因操作裁剪设备不当,致右手食指、中指受伤。后邱江云先后至武进人民医院南院、常州市广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治疗。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2013年11月26日邱江云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武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进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邱江云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而中止认定程序。邱江云于2014年4月10日向武进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进仲裁委于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对邱江云的请求不予支持。邱江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邱江云于2013年9月10日在金尔利公司内,因操作裁剪设备不当致右手食指和中指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至于邱江云为何在金尔利公司内工作,双方存在争议。邱江云称经董某介绍至金尔利公司从事断布工作;金尔利公司先称公司的裁剪业务由董某承包,后称由董某承揽加工,邱江云是由董某招录,与其公司无关。对此邱江云提供了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在庭审中称,金尔利公司有裁剪业务时联系董某前去,因为裁剪工作需要两个人,金尔利公司名叫代慧的人让其再叫一个人前去,所以董某就叫了邱江云一起工作。金尔利公司提供了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在庭审中称,裁剪业务发给董某加工,因为董某是专门从事裁剪工作的,金尔利公司与董某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邱江云是董某叫来的人等。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金尔利公司所称将裁剪业务由董某承揽加工,但董某予以否认,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董某无相应资质等事实,法院综合考量后认为,对金尔利公司抗辩的将裁剪业务交由董某承揽加工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邱江云进入金尔利公司内工作,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邱江云提供的劳动是金尔利公司业务中的裁剪业务。故法院对邱江云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采信。据此,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邱江云与金尔利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尔利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尔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董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较小,本案中,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基于该劳动关系,很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则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相反如果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2013年9月10日邱江云受伤的赔偿责任则应由董某来承担。基于以上情况,上诉人对于董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二、上诉人与董某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用工的合意;其次,上诉人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上诉人在接到订单时,会自行采购布料、设计图纸、技术要求等交给具有加工能力的裁剪业务承揽方,裁剪业务完成后,支付承揽人裁剪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用工的合意以及用工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来上班,也没有要求其他员工通知被上诉人来厂上班,没有就工资待遇、工作制度等有关劳动关系的任何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磋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行为,完全属于被上诉人与董某之间的个人行为。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邱江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我们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金尔利公司提供2014年3月10日董某的出具的一张收条,证明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收条在仲裁委的时候上诉人金尔利公司已经提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张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却能证明董某是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是上诉人处的员工。经审查,该收条系董某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裁剪款陆仟肆佰元整,包括周?的裁剪款”;因该收入未载明裁剪款计算期间,也未注明是否涵盖被上诉人邱江云的劳动报酬,无法认定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中不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二审中,上诉人金尔利公司陈述董某从事裁剪工作是由其公司提供的裁剪设备,公司在有活的时候就打电话通知董某过来,做一次结算一次钱,裁剪需要多少员工没有与董某约定,双方口头上大致讲一下多少天内完成,没有要求董某是否招人完成裁剪工作,董某的收入按按裁剪的工作量结算,多少钱一米或多少钱一件;被上诉人邱江云对上诉人金尔利公司的上述陈述未确认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需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邱江云由董某经办招用到上诉人金尔利公司处从事裁剪工作,按上诉人金尔利公司陈述,董某从事裁剪工作时的生产设备、生产场地均由其公司提供,同时双方按裁剪工作量进行报酬结算、多少天内完成由双方口头约定,而董某亦证实上诉人金尔利公司有活时即通知其前去完成,裁剪所取得的报酬由从事裁剪的人员领取后平均分配。故董某或被上诉人邱江云对于何时、何地以及如何完成裁剪工作并无实质的决定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金尔利公司与董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或发包承包关系;而上诉人金尔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江云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邱江云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金尔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需要在上诉人金尔利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上完成相应工作任务,董某或被上诉人邱江云与上诉人金尔利公司之间关系确定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更为妥当,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尔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尔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