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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23日生一女孩。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家庭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对一些事情的观念完全不同,夫妻感情很差,一直争吵不断,已经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自2012年8月29日双方分居,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至今,被告每月给女儿生活费700元,教育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基本没有任何形式的交流,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发生时双方共同负担;单位分配的宿舍由原告使用。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家庭是完整的,不能因为一些小事就离婚,我倾其所有来支撑这个家。当时买房子借了很多钱,我们就是因为买房子发生矛盾,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后虽发生矛盾,但多因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鉴于被告有和好意愿,且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