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陈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固安县固安镇公主府村人,现住该村。身份证号:1310221984********。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固安镇公主府村人,现住礼让店乡礼二村。身份证号:2203231985********。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是再婚,被告总是说我傻、废物,总是看不上我,每天干什么去也不让我问,就知道向我要钱。我与被告结婚,被���向我要了7万多元的彩礼钱,我家已经负债累累。今年正月初三,被告找茬就回了娘家,至今不回来,我找人去接,被告提出其干什么去我不能干涉,如果不答应就离婚。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5万元。被告石某辩称,我们结婚是原告提出的,我认为我和他接触短,但是他表示会养我,会保护我,而且我消费高他说能养我才结婚。我不否认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为和他们家无法沟通。婚前他都顺着我,但婚后的生活费都是我负担的,原告在婚姻期间总是向我要钱,今天要1000元明天要500元,加油、修车都是我出的钱。我是二婚,我的初衷是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说的彩礼款数额没有异议,如果离婚,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因为我在原告家受到伤害,所以我要求原告给我精神损失费150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0元,共计1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过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买三金钱10000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50000元。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原因发生矛盾,2014年阴历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出外打工。2015年正月初三,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本��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为结婚而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较大,给原告家造成生活困难,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50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0元,共计17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金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