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郝连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连志,张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杨庄法庭事由:拟民事判决书附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桂英,善疃支行行长。被告郝连志,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国良,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连志、张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连志、被告张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27日,被告郝连志由被告张国良担保,向我行借款5千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4月27日,月利率6.4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5千元,利息6879.55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郝连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就还。被告张国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就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7日,被告郝连志由被告张国良担保,向原告借款5千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03年4月27日,月利率6.4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未能按时结息的,按月季计收复利;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贷款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9‰计收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5千元,利息6879.55元,共计11879.5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郝连志由被告张国良担保,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879.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连志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国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郝连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879.55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计付相应利息。二、被告张国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