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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居卫锋,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江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的母亲主动向原告的奶奶说媒,原、被告因此相识,交往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均予以忍让。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12日,婚生子李小某出生。婚后,原告发觉与被告并无共同语言和爱好,被告亦经常不明原因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一直努力缓解,从物质、精神方面都尽量满足她的要求,被告却无视家庭存在,变本加厉去谋求她及其家人的私欲。结婚两年期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没给原告洗过一件衣服,夫妻房事不足6次;被告不尊老,对长辈指手画脚;不尽母亲的责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无论是衣食住行还是求医治病、学习早教都是原告及家人精心护理,被告作为母亲,不仅未为孩子花过一分钱,更别谈照顾呵护(孩子出生三个月,被告即与原告、孩子分开居住至今)。原告认为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李小某18岁为止;3、被告支付婚生子李小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014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李某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5、李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小某身份信息;6、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小某住院事实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住院记录,证明李小某转院事实;8、社保局出具居民医疗保险清单,证明李小某住院期间所有发生费用;9、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李某系独生子;10、荆州市沙市区人民医院收入证明、工资条,证明李某工作及收入情况;11、李某某(李某之母)身份证及养老金存折清单,证明李某某系原沙市啤酒厂职工,享有养老金收入;12、李某某某(李某之父)在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李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鸣系荆州市工商管理局沙市分局职工,并有稳定收入;13、证明及易某(李某祖母)退休金明细,证明易启荣系长江大学退休职工并享有退休收入;14、保姆方某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2014年7月-2015年3月,由保姆方某及原告母亲照顾孩子事实;15、保姆高某证明,证明2015年3月至今,由保姆代为照顾孩子的事实;16、易某房产证复印件、李某某房产证复印件、路远安居小区证明,证明原告方三套房产情况,有优越住房条件。被告周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7、9、11、13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应以正式发票确定;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入应由单位财务提供,不应加盖行政公章;证据12之身份证无异议,对工资发放明细质证意见同证据10;证据14、15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6物业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房产权属,且三套房产并非原告所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荆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二份,证明被告的父母亲于2014年7月、8月因病住院治疗,需被告照顾的事实。原告李某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的父母住院,原告也可以照顾。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证明婚生子李小某因病住院及产生医药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1、12、13、1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1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母2014年7、8因病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小某。原告陈述2014年6月被告回娘家没有照看小孩,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述2014年6月离开与原告共同居所是基于与原告母亲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8期间被告父母因病住院,被告因为没有原告家的钥匙,每次回家看小孩得先给原告打电话,并非原告陈述的一月一次而是经常去。原告认为小孩出生被告就离开没有照看小孩,没有责任感,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其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相识相恋一年后登记结婚,次年3月开始共同生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201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小某,属于中国典型、和乐的三口之家。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未照看年幼的小孩,但被告2014年6月离开与原告共同居所事出有因,是基于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且被告父母因病住院需要照料所致,且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希望能挽回这个家庭。原、被告双方需在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为共同经营好家庭作出努力,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