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邵波、王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张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治远。被告邵波。被告王鸽。被告李德成。被告胡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姜崇发。被告张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崇发,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邵波、王鸽、李德成、胡兰英、张立英、姜崇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志远,被告李德成即被告胡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姜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波、王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德成、胡兰英、邵波、王鸽、张立英、姜崇发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3日,我行与被告邵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波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担保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邵波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124.08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邵波、王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124.08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李德成、胡兰英、张立英、姜崇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成、胡兰英、张立英、姜崇发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被告邵波、王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李德成、胡兰英、邵波、王鸽、张立英、姜崇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李德成、邵波、张立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贷款方可以根据借款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2400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被告胡兰英、王鸽、姜崇发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邵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邵波向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进窗帘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邵波及配偶王鸽与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王鸽作为被告邵波的配偶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向被告邵波发放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5.84%,被告邵波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邵波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1124.08元,被告李德成、胡兰英、张立英、姜崇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对账单、流水台账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邵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邵波及王鸽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被告李德成、胡兰英、邵波、王鸽、张立英、姜崇发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邵波发放了贷款,被告邵波应当依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波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鸽与邵波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德成、张立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胡兰英、姜崇发分别为联保小组成员李德成、张立英的配偶,均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邵波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成、胡兰英、张立英、姜崇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成、胡兰英、张立英、姜崇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波追偿。被告邵波、王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波与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邵波与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截止到2015年4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11124.08元及自2015年4月7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德成、胡兰英、张立英、姜崇发对被告邵波、王鸽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631.00元,共计人民币1295.00元,由被告邵波、王鸽、李德成、胡兰英、张立英、姜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