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志旭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51号原告杜志旭。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国军。本院受理原告杜志旭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10日颁发的鄞集91-14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旭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其因另一民事侵权案件诉讼需要,依法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申请查询鄞集91-14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结果,得知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持有人系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原《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使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丧失了土地的收益权并被剥夺了原告对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鄞集91-14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仅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1991年8月10日作出鄞集91-14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法定起诉期限。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志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德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璐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