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少博与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博,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少博,男,汉族,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黄亦工,男,汉族,河北省徐水县人。被告沈锋,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黄少博与被告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石凤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记录。原告黄少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亦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博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晚��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承诺一周内归还。2014年7月29日,原告发短信提醒被告还款,被告未回复。此后,原告多次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4年9月底,被告手机停机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锋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少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2、电话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3、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因被告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虽不能证明2万元系借款,但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进行保全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交,公证是对显示在原告手机中的短消息进行保存复制,并不能证明短消息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9月底,由于被告手机停机,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万元,但2万元是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无充分证据证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确凿证据,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少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黄少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