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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彦琴与赵国帅、赵某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帅,王彦琴,赵方银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帅,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崇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琴,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原审被告赵方银,农民。上诉人赵国帅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国帅、赵某双方签订了代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534件(67.49吨)大蒜储存在被告处,代储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日,代储费为360元每吨,出库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在储存期间,原告发现自己的大蒜全部消失。经原告与被告交涉、协商。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欠王彦琴蒜款捌万元整(80000元整)蒜款用库存费抵一部分。剩余2014年前付清(无下文)赵某2012年2月24日”。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将大蒜储存在被告处,被告应妥善保管好原告的大蒜,现所储存大蒜全部灭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蒜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储存的大蒜灭失后,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亦接收了该欠条,应当视为赔偿数额为80000元。被告辩解原告储存的大蒜被其他人出库销售,待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后再偿还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双方争议的“蒜款用库存费抵一部分”,待双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后,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赵国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琴大蒜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大蒜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王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赵某、赵国帅负担。赵国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赵某是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只是为父亲开车,根本没有参与父亲的大蒜代储行为,赵某代储大蒜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金乡县东奥食品有限公司代储合同》复印件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代储合同,违背了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的法律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及其父赵某签订代储合同,委托上诉人及赵某将其大蒜储存,该事实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及义务。上诉人及赵某将被上诉人存储在其冷库的大蒜全部灭失,上诉人及其赵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