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绍泽诉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韶泽,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韶泽,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土产日杂公司职工,住襄垣县古韩镇秦家沟巷33号。委托代理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襄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垣县府前南路。法定代表人陈隽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红,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国庆,男,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韶泽诉被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垣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韶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易江,被告襄垣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建红、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因资金存储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据,并加盖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公章,原口头约定用一段时间,解决了资金周转困难后即刻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定性借款纠纷错误,应当是储蓄存款纠纷。2、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人为郭向峰,不是信用社。3、本案缺少必备的当事人,应追加第三人郭向峰才能查清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做过鉴定,没有按被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不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应追加郭向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襄垣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信用社向刘兴国、王奋华偿还借款,与本案相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但是公章完全可以证明是偷加盖的。企业账上也没有30万元的款项,不能与被告形成借款关系。2、原告所举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是属于个人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04年2月3日上党晚报中关于个人借钱公家盖章的报道。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举证据涉及的是储蓄存款纠纷,本案是借款纠纷,对本案不起作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持借条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经山西高等警官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持借条上所盖上马信用社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借据上加盖上马信用社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相似,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襄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马信用社(以下简称上马信用社)主任郭向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郭向峰给原告出具借据,加盖上马信用社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向峰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还。2009年4月1日,上马信用社被取消法人资格,成为被告襄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4年6月24日,襄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襄垣农商银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向峰提供借款30万元,郭向峰给原告出具的是加盖上马信用社公章的借据,而非存单。即使公章是郭向峰私自加盖的,该借款没有进入信用社账户,也不影响原告与上马信用社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本案系储蓄存款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是郭向峰接受原告的借款30万元,但郭向峰给原告出具的是加盖上马信用社公章的借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方是上马信用社而非郭向峰个人。因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不应追加郭向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马信用社作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襄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襄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襄垣农商银行,民事责任由其承担。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韶泽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韶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斌人民陪审员 王国宏人民陪审员 张瑞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玉